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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种费用不能索赔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理赔人员会同事故车方及事故有关当事人依据保险单、条款、法规和各类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进一步确定事故车辆及相关财产的损失,核定事故中人员伤亡的费用,以及进行损余物资作价处理等事项的工作。一般核定损失的内容分为车辆定损、确定人员伤亡费用、确定其他财产损失、确定施救费用和残值处理五个方面。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可以负责赔偿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伤残鉴定费须经保险人同意)、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亡者直系亲属及合法代理人参加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

  其中,医疗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伤者需要转院赴外地治疗的,须由所在医院出具证明并经事故处理部门同意方可负责。护理费是指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确定需要护理时的护理费用,且护理人员最多不超过二人。

  精神损失补偿费、困难补助费、保户处理事故人员的生活补助、招待费、请客送礼费、事故处理部门扣车后的看车费、各种罚款和其他超过规定的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

  中国人保车险专家贾海茂提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中国汽车产业政策

     为把我国汽车工业(含摩托车工业,下同)尽快建设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改变目前投资分散、生产规模过小、产品落后的状况,增强企业开发能力,提高产品质和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产业组织的合理化,实现规模经济,特制定汽车工业产业政策。通过本产业政策的实施,使我国汽车工业在本世纪末打下坚实的基础,再经过两个五年计划,到2010年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带动其他相关产业迅速发展。

第一章 政策目标和产品发展重点

第一条 国家引导汽车工业企业充分运用国内外资金,努力扩展和开拓国内国际市场,采取大批量多品种生产方式发展。2000年汽车总产量要满足国内市场90%以上的需要,轿车产量要达到总产量一半以上,并基本满足进入家庭的需要,摩托车产量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并有一定的数量出口。

第二条 国家将促进汽车工业投资的集中和产业的重组,重点解决生产厂点多、投资分散;审批项目乱;复引进低水平产品;定点厂建设及国产化速度慢(即散、乱、低、慢)的问题。其分期目标是:在“八五“期间,重点扶植国家已批准的整车和零部件项目尽快建成投产,为下一步加快发展我国汽车工业创造条件;在本世纪内,支持2 3家汽车生产企业(企业集团)迅速成长为具有相当发实力的大型企业,6 7家汽车企业(企业集团)成为国内的骨干企业,8 10家摩托车生产企业成为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的重点企业。初步确立少厂点、大批量生产体制和少数大型企业间有序竞争的市场结构,使同一类(按QC/T59 93行业标准分类)汽车产品产量居国内前三家企业的销售量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70%以上。与此同时,引导大型企业与骨干企业实行“强强联合”,在2010年以前形成3 4家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和3 4家大型摩托车企业集团,实现自主开发、自主生产、自主销售、自主发展,参与国际竞争。

第三条 产品发发展重点

1.汽车零部件:轿车关键零部件

2.载客车(M类):经济型轿车、大中型客车专用底盘

3.载货车(N类):专用汽车、新型发动机

4.摩托车(L类):发动机

5.工艺装备:模具

6.基础件:铸、锻毛坯件

第二章 产品认证

第四条 国家依法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的安全、污染控制和节能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据技术法规对汽车产品(含摩托车)实施国际上通行的认证制度,未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第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必须按照“汽车产品型式认证制度”的要求,提出认证申请。负责实施汽车产品认证的机构向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发布目录,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新车注册。

第三章 产业组织政策

第八条 汽车产业组织调整的目的是促进汽车工业的企业集团化,产品系列化,生产专业化;有效地利用我国汽车工业已有的基础,充分调动中央、地方和企业多方面的积极性,避免低效率的盲目竞争,优化产业组织结构。

第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通过资产合并、兼并和股份制等形式发展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集团,结合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快企业公司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条 国家将对具有独立的产品、技术开发能力和一定生产规模及市场占有率的汽车、摩托车及其市场占有率的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点予以支持。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或企业集团1995年底前应具备的条件及发展目标是:

1.年产汽车3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2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3%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6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2.年产汽车15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5%的,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3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3.年汽车10万辆以上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8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国家支持其向年产规模20万辆以上的目标发展。

4.年产2万辆重型汽车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5万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产品更新并身适度规模的目标发展。

5.年产1500辆大、中型客车或客车底盘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量达到1000辆以上,用于技术开发的资金不低于年销售额2%的,国家支持其向适度规模目标发展。

6.轿车关键零部件在同类产品国内市场占有率25%以上的或属国内空白的、亟待发展的产品(目录待定),国家支持其向经济规模的目标发展。

7.摩托车产品销售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10%以上的,国家支持其进一步扩大产量并增加品种。

第十一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生产规模和销售量是指系列产品的数量,计算口径包括母公司及其所属全资子公司、控服公司和中外合资子公司。

第十二条 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条件的企业,从1996年起,以新建或改、扩建等形式发展本产业政策第三条所列产品时,经国家批准,可享受以下政策:

1.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2.优先安排其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

3.银行在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4.在利用外资计划中优先安排利用境外资金。

5.经济型轿车、轿车关键零部件和模具、铸锻项目,适当安排政策性贷款。

6.企业集团内的财务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扩大其业务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国家新批准的整车、发动机项目(含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原则上按以下规模建设;

1.发动机排量在1600CC以下的轿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辆。

2.轻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辆。

3.轻型客车项目不低于年产5万辆。

4.重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万辆。

5.发动机排量在150CC以下的摩托车项目,不低于年产20万辆。

6.排量在2500CC以下的车用汽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台。

7.排量在3500CC以下的车用柴油发动机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台。

第四章 产业技术政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支持汽车工业企业建立自己的产品开发和科研机构,通过消化吸收国外技术,形成独立的产品开发能力。对于企业集团之间联合开发重大科研项目,国家在科研开发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推广使用汽车电子技术及新工艺、新材料,生产节能和低污染的汽车产品,研究开发新型燃料和新型动力的汽车。

第十六条 汽车工业企业的项目建设要保证其产品的先进性,对原有产品的改进和自我开发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初期水平,引进技术的产品要达到国际90年代同期水平。

第十七条 总质量不超过3.5吨的载客和载货车在2000年前要逐步采用90号以上汽油作为燃料;总质量不超过2吨的载客车全部采用无铅汽油;总质量超过5吨的载客车和载货车2000年后主要采用油作为燃料。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建设国家级汽车、摩托车和重点零部件研究、试验、检测机构,以承担制定标准、产品认证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任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建立技术研究开发公司。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采用现代电子技术及柔性加工设备,在线自动检测设备,有针对性地选用自动化设备,提高人均装备率和装备技术水平。

第五章 投资、融资政策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引导具有技术和管理优势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与具有良好的投资环境和资金优势的地主相结合,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发展汽车工业重点产品。

第二十三条 汽车工业重点产品的投资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按股份制方式筹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将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进行投资,维护投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在条件具备时,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行业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汽车工业企业可申请进行国家债务资本化的试点。

第六章 利用外资政策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发展我国的汽车工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直接利用外资时,要选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国(或地区)企业作为合资、合作的对象之一。

1.拥有独自的产品专利权的商标权。

2.具有产品开发技术和制造技术,其生产的产品技术指标符合所在国(或地区)的现行法规。

3.拥有独立的国际销售渠道(或网络)。

4.具有足够的融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外国(或地区)企业同一类整车产品不得在中国建立两家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十条 汽车工业企业拥有先进的产品技术和制造技术的,国家支持其直接利用境外金融资本或间接利用外资进行发展。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汽车工业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建立:

1.企业内部建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该机构具备换代产品主要开发能力。

2.生产具有国际90年代技术水平的产品。

3.合资企业应以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为主要途径,自行解决外汇平衡。

4.合资在选用零部件时,国产零部件应同等优先。

第三十二条 生产汽车、摩托车整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所占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三十三条 停止审批以任何贸易方式经营翻新、拆解进口旧汽车的摩托车业务的项目。已批准的项目合同不再延长,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保证翻新的汽车、摩托车或拆解零部件全部外销。

第七章 进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四条 在我国汽车工业还不具备国际竞争能力时,国家对进口汽车、摩托车及关键总成仍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根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状况,适时降低汽车、摩托车进口的关税税率,调整单列产品税率的结构。

第三十六条 国家指定大连新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等4个沿海港口和满州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画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

第三十八条 根据市场需求,每年进口汽车数量与品种必须与国家汽车生产计划相衔接,报经国务院批准后进行采购国家禁止以贸易方式和接受捐赠方式进口旧汽车和旧摩托车。

第八章 出口管理政策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努力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汽车工业企业应把扩大出口参与国际竞争作为企业的发展目标。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汽车工业企业在条件具备时,在国外建立合资、合作、独资生产企业和产品出口售后服务中心。

第四十一条 达到是列条件的企业,国家鼓励其扩大出口产品规模,并在贷款、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1.汽车工业企业整车出口量占年销售量的比例达到以下指标的:
载客车:
M1类 3%               M2类 5%              M3类 8%

载货车:
N1类 5%               N2、N3类 4%

摩托车:
L类 10%
2.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出口比例达到年销售额10%的。

第九章 国产化政策

第四十二条 汽车工业企业在引进产品制造技术后,必须进行产品国产化工作。引进技术产品的国产化进度,作为国家支持其发展第二车型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三条 汽车工业企业不得以半散件(SKD)和全散件(CKD)方式进口散件组装生产。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汽车工业产品的国产化率,制定进口关税的优惠税率。凡达到下列国产化标准的,可享受不同的优惠税率。

1.可引M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40%、60%、80%。

2.引进N类、L类整车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3.引进汽车、摩托车总成及关键零部件技术的产品国产化率达到50%、70%、90%。

第十章 消费与价格政策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使用节能和低污染汽车产品。

第四十六条 逐步改变以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为主的公款购买、使用小汽车的消费结构。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个人购买汽车,并将根据汽车工业的发展和市场消费结构的变化适时制定具体政策。

第四十八条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用行政和经济手段干预个人购买和使用正当来源的汽车,应采取积极措施在牌照管理、停车场、加油站、驾驶意识学校等设施和制度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九条 汽车工业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确定其生产的民用汽车产品价格,但对小轿车暂时实行国家指导性价格。

第五十条 鼓励汽车工业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和模式自行建立产品销售系统的售后服务系统。

第十一章 相关工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五十一条 根据汽车工业2000年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冶金、石化、机械、电子、轻工、纺织、建材等部门应在金属材料、机械设力求、汽车电子、橡胶、工程塑料、纺织品、玻璃等方面统筹规划,积极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二条 铁路、交通、邮电、电力、环保等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与汽车工业企业密切联系,做好配套服务工作,支持汽车这一支柱产业的发展。

第五十三条 对于规划新建和改造的住宅区、商业区、宾馆饭店、办公楼、公共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必须考虑足够的停车场地。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地区社会汽车保有量的增长趋势,逐步规划加油站的布局并进行建设;城市道路建设的改扩建工程要作为城市规划的重要任务,抓紧予以实施。

第五十五条 从1995年度学年起,小学将要交通知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强化交通意识。

第十二章 产业政策、规划与项目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通过汽车工业政策和规划指导汽车工业发展。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划支持汽车工业的发展。

第五十七条 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等有关部门制订与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及技术引进的轿车、轻型车整车及发动机项目的承办单位,必须是符合本产业政策第十条要求的国家重点支持的企业,其项目不分限上限下一律由国家审批立项,其余整车、发动机项目根据国家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按程序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审批的项目一律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1995年底前,国家不再批准新的轿车、轻型车整车项目。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要求的汽车零部件项目,凡能够自行落实销售市场和建设资金及自行平衡生产条件的,可由地方和部门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机械工业部备案。

第十三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汽车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产业政策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制定汽车产品的安全、污染控制及节能等有关技术法规、管理法规和管理制度,以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注释:1.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机动车辆分类标准[QC/T59 93],M类指载客车,N类指载货车,L类指摩托车。

2.“国产化”中的国产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的生产。

撞了白撞”为何被否决 原来立法“以人为本”

    区分机动车之间相撞和机动车撞人的不同赔偿原则,对行人予以特别的保护,是先进的人性化管理理念在交通规则中的反映,也是“以人为本”原则在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体现。

    首先,高速运输工具与非机动车辆及行人相比,“强弱”过于分明。法律当然应该首先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因而草案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其次,阻止“撞了白撞”成为法律,还将有助于增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责任心。据报道,在今年发生的24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中,超载、超速行驶,违章超车和车况不良是肇事的主要原因。

    再者,在交通法规中注重对行人的保护,也是一种国际惯例。许多发达国家的交通规则中,“汽车让人”是司机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交通规则中的人性化设计,既是“以人为本”原则的集中显现,更是人类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

    综上所述,“撞了白撞”被拒之于法律条款之外,既是“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在立法中的重要体现,更是增强交通法规对司机不良行为进行有效约束的制度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事业。
第四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批准的专门机构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 国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省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发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机构)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专用公路的建设计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运输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到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
公路建设还可以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对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隧道、轮渡码头,可以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通行费的征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制定。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根据公路发展规划,确定新建公路或者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施需要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修建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施正常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修建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定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
  进行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临时不能通行的,应当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截留、拖欠养路费。
第二十条 公路交通遇严重灾害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助公路主管部门限期修复。
第二十一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
  在上述地点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附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以及农田水土保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索取价款。
第二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公路绿化必须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
  公路两侧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禁止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沙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者扩宽河床、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任意取土、采石、伐木。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二十八条 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通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取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者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
或者改建公路。
第三十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设计、修建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及公路征费稽查站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通行费或者违反本条例养路费使用规定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其补交或者返还费款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交通部负责解释,交通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2003年度机动车通行证办理有变 取消三种证件

    来自交管部门的消息称,2003年度通行证包括普通货车证、封闭货车证、货车专线证、客车专线证等17种。为了更好地方便市民,与2002年相比,有三种证件被取消:一是取消了“班车”通行证,在四环路以内行驶的单位班车(9座以上客车)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交管部门设置的班车站牌停车上下人;二是取消了震测证,相关车辆办理抢修证,此外抢险证更名为抢修证;三是取消了城市整治证。

    据了解,今年的“外埠车辆市区通行证”仍然分为长期的和临时的两种,但办理手续有变动。在京长驻一个月以上的车辆,到寄宿所在地的交通支、大队宣传科登记备案办证。办证时应交验法人代码证书(私车需带原车主身份证)、尾气检测合格证、停车泊位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为6个月,超过6个月的须续办。进入五环路(不含)以内的外埠车辆需办理北京市区临时通行证的,持尾气检测合格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遇重大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时,要持相关级别介绍信)到各进京过境分队办证处办理北京市区通行证,有效期为小客车30天以内、货车7天以内。小客车持此证可进入二环路以内道路行驶。外埠货运机动车昼夜禁止在二环路(含)以内通行。7时至24时禁止在三环路(含)以内道路通行;7时至22时禁止在四环路(含)以内的道路行驶(可绕行五环路)。外埠大客车7时至20时禁止在二环路以内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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